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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設置者檢具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28 條

各類專用電信網路之技術、設備、作標準,主管機關未規定者,得參照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報規則、國際電話規則及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第 29 條

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 30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 31 條

於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取得之水上行動務識別碼,得繼續使用。

第 32 條

公共服務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第 33 條
  1. 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之組織變更或務移轉時,其電臺執照之無線電頻率、頻寬與發射功率及設置地點均未改變者,應檢附網路設置計畫、數位發展部(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影本、機關(構)組織變更或業務移轉之證明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設置計畫、網路審驗合格證明、電臺設置核准及電臺執照之設置者名稱變更,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並免收審查費。
  2. 前項電臺執照之換發,得於電臺執照屆期時一併申請。
第 3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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