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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二章 申請設置及審查

§ 7–2014

第一節 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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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者,用戶人數最多以一百人為限。但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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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並製作電子檔(PDF或ODF格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申請書。 二、網路設置計畫。 三、數位發展部發之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四、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劃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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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款之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及地理範圍。 二、實驗項目及方法。 三、設置使用期間、用戶人數、設備保證金收取方式及其理由。 四、用戶使用規章或契約。 五、網路穩定度、安全性、維運能力、網路通信方式、系統架構圖;與其他網路互連時,應附其互連架構圖並說明其理由。 六、網路系統建設計畫、時程及預估經費。屬自建者,檢附網路提供者之網路使用授權證明文件。 七、研究、發展、測試或蒐集相關數據之具體計畫。 八、與國內產官學界合作之具體計畫。 九、使用之無線電頻率、頻寬、功率。 十、資通安全措施計畫,若為資通安全管理法所規範者,應載明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及檢附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十一、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 十二、干擾發生時之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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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案件時,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設置目的、地理範圍是否符合頻率配相關文件所載。 二、設置使用期間、用戶使用條件或用戶人數,設備保證金收取方式是否合理。 三、網路建設及建設時程是否具可行性。屬自建者,免審查。 四、是否具網路穩定度、安全性及管理者維運之能力。 五、網路設置計畫是否違反本辦法所定事項。 六、干擾發生時之因應措施是否可行。 七、使用之無線電頻率、頻寬、功率是否與頻率使用證明所載相符合。 八、是否採行當及充足之資通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九、是否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2. 主管機關得就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申請案件之網路設置計畫中項目或內容予以刪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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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准: 一、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設置目的之規定。 二、網路設置計畫審查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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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由主管機關准其網路設置。
  2. 申請人或管理者應依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設置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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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准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2. 申請人未於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設置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最長不得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3. 申請人於網路設置核准期間終止設置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已設置完成之無線電臺清單或網路概況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4. 網路設置核准期限屆滿仍未設置完成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時,申請人應立即停止建設並拆除所建設之網路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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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依核定之建設時程完成建設者,申請人應檢具網路測試自評表,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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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網路設置名稱、管理者名稱及地址。 二、設置電信網路種類。 三、設置地理範圍。 四、用戶條件或人數。 五、使用頻段。 六、有效期間。 七、發證日期。
第二節 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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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商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並製作電子檔(PDF或ODF格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申請書。 二、網路設置計畫。 三、數位發展部發之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四、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劃文件影本。 五、擬計劃向用戶預收費用者,其履約保證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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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第二款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除準用第九條規定外,並應載明用戶使用規章,明定服務、用戶端設備使用條件及雙方權利義務;如擬收費,應另訂服務契約,秉持誠信、公平合理原則處理。
  2. 前項收費採預收方式者,服務契約中應載明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至少與預收費用總額相等之履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 一、國內銀行足額履約保證。 二、國內銀行信託專戶。
  3. 前項履約保證應載明責任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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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審查商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準用第十條規定,並增加下列審查基準: 一、是否符合商業驗證之目的及具必要性。 二、用戶權益保護措施是否完整及履約保證內容是否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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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商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時,有關用戶人數、網路設置計畫之辦理、證明發、證明應記載事項、申請受理及設置核准之有效期間、展延與終止之處理等,準用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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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請設置商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准: 一、不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設置目的之規定。 二、已提供公眾通信之電信服務。 三、同一申請人已獲准相同商業驗證目的之專用電信網路。 四、網路設置計畫審查不合格。
  2. 不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以上者。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者。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者。
  3.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關係者。
  4.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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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