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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管理規則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第 3 條
  1. 小船適航水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河川及湖泊,並由航政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依小船之設計、強度、穩度及相關安全設備,另行核定適航水域者,不在此限。
  2. 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適航水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航政機關准之。
第 3-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新申請建造或變更使用目的為專供小船所有人自用,不以客、貨運送、漁業或其他特殊使用為目的之小船,其總噸位不得逾五,且全船乘員最高限額應在十二人以下,並應設置可供搭載乘員之艙室。但航行內水者得不設置艙室。

第 4 條

小船應具備下列文件,並於航行時隨船攜帶: 一、小船執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須持有有效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 5 條

小船未經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 6 條

小船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

第 7 條

小船在航行中,船艏及兩舷不得懸掛包裹、禽籠或其他障礙物。

第 8 條

載客小船不得兼載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壓縮性或有腐蝕性之危險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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