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船管理規則第 四 章 註冊及執照管理
第 四 章 註冊及執照管理
第 18 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註冊及核發、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同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之。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小船註冊後,應由航政機關發給小船執照(如附件二)。
第 21 條
小船執照遺失或滅失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執照。
第 22 條
- 小船於註冊後,遇有小船執照破損或所報事項變更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 小船註冊後,因故申請換發執照時,應將舊照繳銷。
-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繳銷執照,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 23 條
- 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註銷註冊(申請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註冊及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 24 條
- 申請註冊給照、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 公務船申請註冊給照、換發或補發執照,免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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