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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六 章 危險品適載檢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危險品適載檢查
  1. 未取得國際公約證書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具備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依據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適載規範(附件二)發適載文件(附件三),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2. 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淨重未逾下列數量,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3. 第一項船舶之構造、佈置有重大變更或適載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重新申請核發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適載文件應至少留置在船上一份,以供航政機關查驗,船長並應據以裝載。

  1. 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每年至少應向航政機關申報一次載運危險品資料。
  2. 航政機關應建立載運危險品船舶清冊,並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定期抽查船舶實際載運狀況。其抽查重點如下: 一、消防與救生設備整理完妥,船舶適載性正常。 二、危險品託運書、裝櫃聲明書及裝載一覽書等文件填寫完整,並依規定保存。 三、緊急應變、保安、事故通報、適載文件及危險品作業程序文件完備。 四、具有演習紀錄。
  3. 航政機關經抽查認有必要時,得進一步檢查危險品之積載、隔離、標示及繫固等其他安全性事項,或要求舉行消防、危險品洩漏演習及設備試驗,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

向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申請發適載文件,應依技師或驗船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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