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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第三章 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設施

§ 69–8214

69
公私事業機構申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70
公私事業機構投資興建經營棧埠設施者,商港管理機關以採公開招標為原則。但只有一家參與投標或其他為經營實際需要,得以協議方式辦理。 公私事業機構租賃經營棧埠設施者,得由商港管理機關採公開招標或協議方式辦理。
71
公私事業機構申請經營棧埠設施,應檢具左列文書一式二份,送商港管理機關審查可後,方得參與投標或進行協議: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四、營業計畫書: (一)營業目標說明。 (二)投資效益分析。 (三)設備清冊。 (四)租賃設施管理方式及人員配置情形。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72
商港管理機關對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
73
公私事業機構在商港區域內投資興建棧埠設施,由商港管理機關與申請人以訂定契約方式辦理。申請人得使用之年限,由商港管理機關訂定計算公式報請商港主管機關備查後據以辦理。 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約定投資興建棧埠設施,應由申請人檢具設計圖說、施工計畫、工程預算書,送商港管理機關認可。竣工後應將設計圖、變更設計圖、竣工圖底圖、決算書、竣工報告、驗收合格報告等資料送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74
棧埠設施之興建除船席浚渫應委託商港管理機關代辦外,其他工程應由公私事業機構報請商港管理機關發給許可證後自行施工,並由商港管理機關派員監督及會同公私事業機構驗收。
75
公私事業機構與商港管理機關約定投資興建棧埠設施,未於約定期間內施工者,得敘明理由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仍不能依限施工時,得再申請展延六個月;未於約定期間內完工者,得敘明理由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仍不能依限完工時,得再申請展延六個月,逾期未施工或完工者,商港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
76
公私事業機構租賃棧埠設施,得依碼頭佈置、作業方式及設施種類等分區租賃,其區域劃分由商港管理機關依商港區域規劃,訂定之。
77
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得越區作業。
78
公私事業機構自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者,應依第四章之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其所需裝卸搬運工人,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及訂定勞動契約;並造具名冊送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79
商港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公私事業機構提供倉棧營運設施、人力運用、機工具數量及維護等狀況之資料,以備查,如經查明未達裝卸能量標準或有安全顧慮時,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致妨礙商港營運者,得視實際情形終止其契約。
80
公私事業機構變更組織、增減資本,除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外,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81
公私事業機構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稅捐機關核定營業額文件影本,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82
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其裝卸及倉儲作業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