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19
航空站空側設施及作業認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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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空站經營人申請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以下簡稱空側)之設施及作業認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提出: 一、航空站空側設施及作業認證申請表(附件一)。 二、航空站空側手冊(附件二)。 三、最近三年完成之空側設施項目及進行中之空側設施計畫。 四、最近三年航空站內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資料。
- 新建航空站免予提送前項第四款之文件。
航空站經營人依前條提出認證申請時,其空側設施及作業檢查項目(附件三)經民航局審查合格者,由民航局發給空側認證證書(附件四)。其為附條件者,應於空側認證證書註明所附條件。
- 空側認證證書毀損或遺失時,航空站經營人應敘明理由,申請民航局換、補發。
- 航空站名稱變更時,航空站經營人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空側認證證書。
- 航空站空側設施、運作條件、區域、作業程序或安全管理系統變更涉及空側認證證書所附條件時,航空站經營人得報請民航局審查核可後,變更所附條件並換發空側認證證書。
領有空側認證證書之航空站,其航空站空側手冊修正時,航空站經營人應報請民航局備查。
航空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航空站經營人應通知民航局,民航局得派員實施檢查:
一、航空站經營人變更時。
二、經民航局檢查有缺失通知限期改善者,完成改善措施時。
三、空側之運作條件、區域、作業程序或安全管理系統變更時。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航空站空側設施及作業認證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1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