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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四 章 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
第 39 條

觀光旅館業之經理人應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與能力。

第 40 條

觀光旅館業應依其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並應於公司主管機關准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其經理人變更時亦同。

第 41 條

觀光旅館業為加強推展國外業務,得在國外重要據點設置業務代表,並應於設置後一個月內報交通部備查。

第 42 條
  1.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嚴加管理,隨時登記其異動,並對本規則規定人員應遵守之事項負監督責任。
  2. 前項僱用之人員,應給予合理之薪金,不得以小帳分成抵充其薪金。
第 43 條
  1.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製發制服及易於識別之胸章。
  2. 前項人員工作時,應穿著制服及佩帶有姓名或代號之胸章,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媒介色情、代客僱用舞伴或從事其他妨害善良風俗行為。 二、竊取或侵占旅客財物。 三、詐騙旅客。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私自兌換外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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