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中華民國人民研究醫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條例呈請獎勵。
一、關於醫療藥品首先發明者。
二、關於醫藥器材首先發明者。
三、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作科學之研究或整理,確具成績者。
四、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已著成效之藥品,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五、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出品之醫藥器材,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六、關於改進醫藥技術,確有特殊價值者。
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或秘方,願將其秘密公開,經化驗試用,確係功效特著者,應予以獎勵。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4.01.26
廢獎勵醫藥技術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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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有同一之發明或仿製,核准獎勵在先者。
二、妨害善良風俗者。
獎勵分左列三種:
一、褒章:褒章應填附執照一併給予。
二、獎狀:獎狀內應填明受獎條款。
三、獎金:獎金數額得至五千圓,並得與褒章或獎狀同時給予。但有特殊獎勵之必要者,得酌量增加獎金之數額。
合於第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除依前條獎勵外,受獎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得依其需要酌給相當補助金:
一、經衛生署審查,認為成績特殊,才堪深造,有保送國內外研究機關,繼續研究之必要者。
二、在繼續從事醫藥研究中,因設備或經費不足,致有停輟之虞,提出研究成績報告書及進行計畫書,經衛生署審查,認為確有研究之重大價值者。
前項補助金之給予,應由衛生署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准。
二人以上為同一之發明,仿製或研究,各別呈請獎勵時,應就最先呈請者獎勵之;如同時呈請則依呈請者之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均不給予獎勵。
以團體公司名義或二人以上聯名呈請獎勵時,應載明發明人、仿製人或研究人之姓名,並應附證明有呈請權之文件。
發明、仿製或研究,因由多數人之共同行為而成者,其受獎權為該多數人所共有。
因他人之委託或僱用人之費用而發明、仿製或研究者,其受獎權為雙方所共有;如委託人或僱用人為官署時,應由雙方協議決定後,方得呈請獎勵。
衛生署應將獎勵事件,於每年終了時,彙案報請行政院備案。
第一條所載之藥品、器材、研究、整理之結果及改進醫藥之技術等,經核准給獎後,得由衛生署呈准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通令儘量採用,並得斟酌情形限制或禁止同樣或類似之藥品、器材輸入。
關於請求獎勵之審查事項,由衛生署依其需要,分別聘請專家組織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承辦試驗或審查之人員,如有情弊或不實之報告或決定者,得分別依法從重處刑或懲戒。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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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獎勵醫藥技術條例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94.01.2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