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護理機構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居家護理所設置基準如附表一。 二、護理之家設置基準如附表二。
護理機構於其服務對象有醫療需求者,應轉介醫師診療;並得依其照護需求,轉介相關醫事人員提供服務。
護理機構就前條醫師診療及相關醫事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之紀錄,應連同護理紀錄妥善保存。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