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 異動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 附件: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居(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並得於所內提供照護之服務、諮詢、指導、訓練或其他相關服務之機構。 二、護理之家:提供受照顧者入住,並全時予以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之下列機構: (一)一般護理之家。 (二)精神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之家。
- 前項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包括個案之護理需求評估、健康促進、疾病預防與照護、長期失能、失智、安寧及其他全人照護。
- 於第一項第一款居家護理所內提供服務者,以護理人員為限。
護理機構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居家護理所設置基準如附表一。 二、護理之家設置基準如附表二。
- 產後護理之家,其服務對象以下列人員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 前項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求者,得不受前項各款二個月之限制。
護理機構於其服務對象有醫療需求者,應轉介醫師診療;並得依其照護需求,轉介相關醫事人員提供服務。
護理機構就前條醫師診療及相關醫事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之紀錄,應連同護理紀錄妥善保存。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