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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1.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第 4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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