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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第 二 章 執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執業
  1.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2.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3.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事放射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放射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2.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醫事放射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放射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關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1. 醫事放射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2.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3. 醫事放射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4. 醫事放射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1.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士公會。
  2. 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1.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2.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3.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4.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1. 醫事放射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會檢單,如有疑點,應詢明原開具會檢單之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並應按會檢單上之檢查項目執行,不得擅自更改檢查項目。
  2. 前項會檢單,以執行一次為限;執行後,醫事放射師應於會檢單上簽名或蓋章,並填註執行時間。

醫事放射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檢查或治療之照射方法等情形及時間。 三、醫師之姓名及會檢內容。

醫事放射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1. 醫事放射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2. 醫事放射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3.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4.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醫事放射士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醫事放射師執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