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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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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2. 2.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3. 3.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4. 4.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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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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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71207 修正)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9011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71207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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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事放射師法第 12 條規定:「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事放射師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醫事放射師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