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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準則依醫療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為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2.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醫療法人得因實際業務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1. 醫療法人應依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建立其會計制度。
  2.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 四、會計憑證。 五、會計帳簿。 六、財務報表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務及出納作業程序。

醫療法人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財務報表編製單位得為新臺幣「千元」。

醫療法人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如下: 一、財務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醫療財團法人,為收支餘絀表;醫療社團法人,為綜合損益表。 (三)醫療財團法人,為淨值變動表;醫療社團法人,為社員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附註或附表。 二、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三、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1. 醫療法人追溯適用會計政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報告項目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2.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公允表達醫療法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及決策。
  3.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更正後之財務報告。
  1. 財務報表附註,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表係依醫療法、本準則、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三、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四、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五、財務報表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六、財務報表所列各項目,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時效及有關事項。 七、資產及負債應有區分流動及流動之分類標準。 八、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九、淨值、社員權益或資本結構之變動。 十、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一、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及變更用途。 十二、對醫療以外事業之主要投資,及對境外事業之投資。 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四、進貨交易前十大對象資訊。 十五、非健保收入前十大服務項目資訊。 十六、其他支出前十大對象資訊。 十七、捐贈之對象、目的、金額、必要性及當年捐贈累計額度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額或比例,應報經准之文號。 十八、重大災害損失。 十九、提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會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金額與支用情形。 二十、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二十一、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二、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解除或終止。 二十三、員工退休金之相關資訊。 二十四、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財務資訊。 二十五、投資衍生性商品之相關資訊。 二十六、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七、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八、其他為避免使用人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2. 前項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事項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醫療法人無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事項者,亦應記載「無」。
  1. 資產負債表日起至財務報告通過日止之期間所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於財務報告內以附註說明: 一、淨值、社員權益或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四、醫療服務規模或政策之重大變動。 五、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六、重大災害損失。 七、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八、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解除或終止。 九、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一、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件或措施。
  2. 醫療法人無前項所列之期後事項者,亦應說明無該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