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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第 三 章 開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開業
  1. 語言治療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2. 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語言治療所。
  3. 語言治療所之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語言治療所應置負責語言治療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2. 負責語言治療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
  3.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1. 語言治療所之負責語言治療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1. 語言治療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語言治療所,不得使用語言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1. 語言治療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3. 語言治療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變更登記
  4. 語言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語言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語言治療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1. 語言治療所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2. 語言治療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3. 語言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1. 語言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語言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語言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之事項。
  2. 語言治療所,不得為語言治療廣告。
  1. 語言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2. 語言治療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語言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經中央主管機關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語言治療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