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9.03
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或死亡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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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因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指公、私立醫療機構、警察或消防機關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之人員或受委託之自然人,因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感染第五類傳染病造成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
- 前項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之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者,得不予補助。
- 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本辦法規定予以補助。
本辦法之補助種類如下:
一、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傷病給付。
二、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身心障礙給付。
三、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死亡給付。
四、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子女教育費用給付。
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子女教育費用,以學費及雜費為限,依下列規定補助之:
一、就讀於國內學校之未成年子女,核實補助;其成年時仍在學校就讀者,於取得學位或學業中輟前,亦同。
二、就讀於國外學校之子女,比照前款規定補助之。但其額度,以國內相當層級類似性質科系平均額度為限。
請求權人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助費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其服務單位核轉:
一、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傷病:
(一)醫院出具感染第五類傳染病之診斷證明書。
(二)相關單位出具係因執行防治工作致感染第五類傳染病之證明文件。
(三)主管機關確認罹患第五類傳染病報告。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身心障礙:
(一)前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死亡:
(一)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醫院出具死亡原因為感染第五類傳染病之證明文件。
(三)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四)全戶戶籍謄本(應能檢視與死亡者之遺族關係)。
四、子女教育費用:
(一)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身心障礙證明或醫院出具死亡原因為感染第五類傳染病之證明文件。
(三)學生證影本及繳費單據。
請求權人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補助費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其服務單位核轉:
一、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致傷病:
(一)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書。但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保護處分者,得以法院裁定書代之。
(二)醫院出具之傷病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致身心障礙:
(一)前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規定情事致死亡:
(一)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合法死亡證明文件。
(三)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四)全戶戶籍謄本(應能檢視與死亡者之遺族關係)。
四、子女教育費用:
(一)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身心障礙證明或合法死亡證明文件。
(三)學生證影本及繳費單據。
-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時,應設審議小組審議之。
-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任期兩年。
- 前項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及一百十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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