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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11.30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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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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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以下稱收容對象),其就醫時間與處所之限制,及戒護、轉診、保險醫療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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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收容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應優先於矯正機關內就醫;其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排定之。矯正機關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經矯正機關准者,得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
  2. 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依收容對象之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之;收容對象不得自行指定。
  3. 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由矯正機關內醫師開立轉診單或由矯正機關開具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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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矯正機關內提供收容對象保險醫療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矯正機關設醫事服務機構,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 二、由經保險人同意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至矯正機關內提供門診醫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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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收容對象有戒護移送住院必要時,應優先安排其入住於本保險特約醫院戒護病房;無戒護病房時,以入住於保險病房為原則。
  2. 本保險特約醫院,不得向收容對象收取病房費用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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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收容對象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後,其所需之藥品,得由提供診療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藥事法規定調劑給藥,或由矯正機關人員持健保卡及處方箋至本保險特約藥局調劑領藥。
  2. 藥事人員依處方箋調劑藥品後,應將藥品交付矯正機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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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收容對象於矯正機關內門診就醫,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基層醫療單位層級計收。
  2. 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門診或急診就醫者,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轉診或急診規定計收。
  3. 收容對象住院,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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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對象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矯正機關得協助自該收容對象保管金、勞作金中扣除,按月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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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至矯正機關內提供醫療服務時,應依醫療法之規定製作病歷,並將收容對象之就醫紀錄,交付矯正機關留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11.3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