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四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附則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設立且辦理社會福利事項或醫事服務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醫療法人,經依其設立之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章程及登記事項變更,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設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
前條法人之管理,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其有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有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分別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