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二 章 農作產銷設施
第 二 章 農作產銷設施
第 12 條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 13 條
- 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 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及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 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 六、農糧剩餘資源循環設施:指供處理農糧剩餘資源為主要料源之設施,料源包含生物性副產物及非生物性剩餘資源。 七、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設施,得依實際需求,配置車輛運(迴)轉空間、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及衛生設備。但車輛運(迴)轉空間,不列計於興建面積。
- 第一項各款設施,依消防、環保、建築管理等法規應配置附屬設施者,其所需空間,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
第 14 條
- 申請設置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農作產銷設施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檢具經營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設置基準或條件不受附表一規定之限制: 一、具農產品產、製、儲、銷實績。 二、配合政府政策發展農業。
- 申請設置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農糧剩餘資源循環設施,經檢具經營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得不受下列規定限制: 一、設置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二、設施興建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
-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初審後,應轉陳中央主管機關複審。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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