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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在境外僱用我國籍船員: 一、漁船於申請僱用船員當年度或上一年度內,在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累計三十天以上。 二、未符合前款情形,且在港停泊連續半年以上未滿一年之漁船,於申請僱用船員前二年內,曾經許可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三、新建造之漁船,其取得汰建資格之漁船,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 四、休業終了復業之漁船,於休業前二年內,曾經許可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2. 前項第三款漁船,於取得船舶國籍證書後,未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前,得申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幹部船員。
  1. 經營者於境外僱用我國籍船員前,應加入工資墊償機制或提供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
  2. 前項所稱工資墊償機制,指依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同業公會、台灣區遠洋魷魚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遠洋鰹鮪圍網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社團法人臺灣鮪延繩釣協會(以下簡稱漁業公(協)會)或漁會訂定之工資墊償準備金收支運用管理要點(以下簡稱工資墊償管理要點)規定有關工資墊償準備金之設置及運作。
  3. 前項工資墊償管理要點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一、依風險等級訂定對應額度之工資墊償準備金。 二、設置工資墊償準備金專戶,及工資墊償準備金之來源、用途;有免繳納之規定者,應符合之條件。 三、工資墊償準備金給付之時機及程序。 四、工資墊償準備金給付後之追償或補足程序。
  4. 工資墊償準備金收支情形,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5. 第一項所稱由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指由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其保證期間應包含當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期間,且擔保金額,應高於該船最高船員數乘以主管機關公告船員每月最低工資一年之總額。
  1. 經營者僱用之我國籍船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 二、普通船員應領有所屬國家發之船員證、幹部船員應領有所屬國家核發之幹部船員證。 三、所屬國家未列於禁止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來源國名單。 四、於受僱我國經營者之期間,未有不法情事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2. 前項第三款禁止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來源國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1. 經營者得自行或委託經主管機關准之仲介機構,辦理我國籍船員之境外僱用、轉僱、接續僱用、解僱、接送、海上搭載或離船等相關事項。
  2. 經營者自行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不得透過外國仲介辦理前項僱用相關事項。
  1. 經營者境外僱用我國籍船員者,應將第六條勞務契約應載明事項告知船員後,再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雙語勞務契約,並應提供每位船員一份契約留存。
  2. 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辦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經營者應與仲介機構簽訂委託契約,並由仲介機構代理經營者與船員簽訂勞務契約。
  3. 仲介機構辦理前項委託事務,應將第六條勞務契約及第十三條服務契約應載明事項告知船員後,再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雙語服務契約,並應提供每位船員勞務契約及服務契約各一份留存。
  4. 仲介機構透過外國仲介公司介紹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其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但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漁船,經主管機關准與當地國漁業合作者,不在此限: 一、經船員來源國政府核准辦理仲介業務。 二、未有遭船員來源國撤銷廢止核准在其本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等情形。 三、最近二年未有違反當地國勞工法令之情事,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5. 仲介機構應與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簽訂勞務合作契約,且仲介機構仍應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服務契約,並應履行第三項告知義務。
  6. 經營者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或仲介機構履行第三項及前項告知義務時,應全程不間斷錄音及錄影,並應保存至少三年。其與非我國籍船員契約之變更或續約時亦同。
  1. 經營者與我國籍船員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給付船員費用之項目、金額、給付方式及給付頻率。船員每月工資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 三、經營者應於勞務契約存續期間內為船員投保人身意外、醫療及一般身故保險;其醫療險實支實付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未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經營者負擔。 四、船員因執行職務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負責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五、船員非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墊付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六、非我國籍船員之接送事項及相關交通費用之負擔。 七、非我國籍船員任何二十四小時內休息時間不應低於十小時,且至少應連續六小時之休息時間;任何七日內不得低於七十七小時。但基於有限及具體之原因,得依勞僱雙方約定,為臨時性之例外處理,另行安排海上或於進港時給予補償休假。 八、非我國籍船員有特殊宗教節日需求時,經營者應予尊重。 九、違反契約之賠償及處理事項。 十、經營者應提供非我國籍船員向相關部門申訴之便利條件。 十一、船員得請求提前終止勞務契約,返回來源國。 十二、船員及其親屬聯繫資訊。 十三、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2. 前項第三款保險金之受益人,應為船員本人。但一般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3. 第一項勞務契約,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範本辦理;其範本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1.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資,指船員履行勞務契約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經常性給與。
  2.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為美金五百五十元,並得由主管機關每年檢討後公告調整。
  3.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調整每月最低工資之生效日起,與我國籍船員重新簽訂勞務契約,或逕依主管機關公告每月最低工資調整船員工資。
  4.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給付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經營者並應足額給付及負擔所需手續費用: 一、以現金支付船員。 二、撥付至船員指定帳戶,且其所指定之帳戶,不得為國外仲介帳戶。 三、委託國內仲介機構協助撥付至船員指定帳戶,且其所指定之帳戶不得為國外仲介帳戶。
  5.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給付頻率,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得約定超過三個月給付一次,並於當航次結束時付清: 一、給付船員工資每月平均達每月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 二、給付船員工資每月平均未達每月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其未給付工資,由經營者每三個月提存每船員每月二百美元至所屬漁公(協)會、漁會之工資保管專戶。 三、已繳納最高額度工資墊償準備金,或已提供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
  6. 前項第二款所定工資保管專戶由漁業公(協)會、漁會訂定工資保管專戶管理要點(以下簡稱工資保管要點)管理之。工資保管要點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一、設置工資保管專戶,且該專戶應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二、經營者提存及提領工資之時間、流程。
  7. 工資給付屬第五項第二款之情形,經營者應於漁船進港後檢附進港證明文件,向所屬漁業公(協)會、漁會提領並給付工資。
  8. 經營者應定期或於依前項規定提領非我國籍船員工資後十日內,將非我國籍船員工資給付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9. 前項經營者通報工資給付情形之方式、頻率、對象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