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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在境外僱用我國籍船員: 一、漁船於申請僱用船員當年度或上一年度內,在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累計三十天以上。 二、未符合前款情形,且在港停泊連續半年以上未滿一年之漁船,於申請僱用船員前二年內,曾經許可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三、新建造之漁船,其取得汰建資格之漁船,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 四、休業終了復業之漁船,於休業前二年內,曾經許可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2. 前項第三款漁船,於取得船舶國籍證書後,未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前,得申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幹部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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