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12.17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農業保險爭議調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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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處理機構於必要時,得邀請諮詢顧問、專業機構代表或主管機關,提出專業意見或出具意見報告書。
-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後,應指定調處期日、場所及調處人員一人到場調處,並將調處內容記載於調處筆錄;到場調處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成立;當事人任一方不能同意者,除第三項規定外,調處不成立。
- 當事人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爭議處理機構認為仍有調處成立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 當事人任一方不能同意,而調處人員認為有成立調處可能者,得續行調處。
- 續行調處案件,由爭議處理機構指派三名調處人員,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調處建議送達當事人。
- 前項調處建議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 第四項當事人應於調處建議送達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調處建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成立,未於期間內表示同意者,視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
調處人員對所知悉保險爭議之資料及調處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調處程序開始前,爭議處理機構應將調處資料送交調處人員,調處人員於調處程序完畢後,應將調處資料返還爭議處理機構。
調處人員之迴避,應依爭議處理機構所定規定辦理。
本辦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
調處申請案件經申請人申請撤回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即終結調處程序,並通知申請人及保險人。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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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農業保險爭議調處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12.1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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