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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12.17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農業保險爭議調處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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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被保險人就農會、漁會(以下簡稱保險人)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向保險人提出申訴,或向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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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爭議事件提出申訴及申請調處,保險人於接獲爭議處理機構之書面通知時,應停止申訴處理,並於十個工作日內將該保險爭議事件移交爭議處理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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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被保險人依本辦法申請調處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調處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是否提出申訴及申訴結果,並檢具相關文件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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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調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保險人。但第一款情形可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屬保險人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三、當事人不適格。 四、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而不成立。 五、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和解、調解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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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後,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副知申請人。申請人於收受該陳述書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補充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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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後,應指定調處期日、場所及調處人員一人到場調處,並將調處內容記載於調處筆錄;到場調處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成立;當事人任一方不能同意者,除第三項規定外,調處不成立
  2. 當事人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爭議處理機構認為仍有調處成立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3. 當事人任一方不能同意,而調處人員認為有成立調處可能者,得續行調處。
  4. 續行調處案件,由爭議處理機構指派三名調處人員,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調處建議送達當事人。
  5. 前項調處建議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6. 第四項當事人應於調處建議送達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調處建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成立,未於期間內表示同意者,視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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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處成立者,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調處書,並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
  2. 調處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調處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成立之日期。 六、其他爭議處理機構認為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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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處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爭議處理機構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2. 申請人之請求,調處書有遺漏者,爭議處理機構得隨時或依申請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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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人員對所知悉保險爭議之資料及調處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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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程序開始前,爭議處理機構應將調處資料送交調處人員,調處人員於調處程序完畢後,應將調處資料返還爭議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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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申請案件經申請人申請撤回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即終結調處程序,並通知申請人及保險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農業保險爭議調處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12.1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