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7共 11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救助,指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
-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
-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不受水源有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或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所致。 五、農產業每筆土地申請面積不足零點零一公頃;林業每筆土地申請面積不足零點一公頃。
-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第五款每筆申請土地面積,相毗鄰土地得合併計算。
- 農產品救助次數,規定如下: 一、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救助以一次為限。 二、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但以產季認定之品項(如附表一)於同產季,救助以一次為限。
-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項第二款但書規定,適用於附表一所列品項一百十四年各產季始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與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如附表二、附表三)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依作物特性災損無法於三個月內顯現者,得於六個月內完成提報。
- 前項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但養蜂產業因天然災害致主要蜜源作物(荔枝、龍眼)開花率或流蜜率不佳,蜜蜂採集區域受限,造成蜂群缺糧明顯受損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該作物開花率或流蜜率低於五成之直轄市、縣(市)種植面積合計超過全國總種植面積百分之七十,得公告全國為蜂群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 第一項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與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救助項目之生產成本,每年檢討一次。
(刪除)
連續發生天然災害,且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連續天然災害者,其救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民前已提出申請者,其後發生之天然災害,得免重複提出申請。
二、連續災害之各災害申請案件,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得合併審理,並合併計算其所受災損。
三、連續災害之現金救助以一次為限。但短期作物已重新復耕,屬不同產季者,不在此限。
- 一年一收長期作農產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給予額外現金救助,不受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救助次數之限制;農產品作物品項及救助額度計算方式如附表四: 一、同一救助對象之同一申請土地,所種植之同一作物品項,於前一年度或當年度同產季核予救助有案。 二、該作物品項於當年度防汛期間,因颱風或豪雨致嚴重受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前項額外現金救助,於同一年度或同產季,以一次為限。
- 一年一收長期作農產品,因同一嚴重天然災害,延續至次一曆年或次一產季造成重大損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辦理救助,不受同一災害僅公告救助一次及第六條第一項提報期限規定之限制。
- 前項所定嚴重天然災害,應達災後重建法律之嚴重程度。
-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救助之同一長期作農產品,於當年度防汛期間,再遭颱風或豪雨致嚴重受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依該農產品品項,給予原救助額度二分之一之額外現金救助,並以一次為限。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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