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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 5 條

  1.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2.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不受水源有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因漂流木或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所致。 五、農產業每筆土地申請面積不足零點零一公頃;林業每筆土地申請面積不足零點一公頃。
  3.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二項第五款每筆申請土地面積,相毗鄰土地得合併計算。
  5. 農產品救助次數,規定如下: 一、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救助以一次為限。 二、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但以產季認定之品項(如附表一)於同產季,救助以一次為限。
  6.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7.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用於附表一所列品項一百十四年各產季始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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