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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 四 章 監督及經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監督及經費
第 27 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運用、經營及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第 28 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洩漏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法利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第 29 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第 30 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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