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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屠宰場設置標準第 四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附則

工業主管機關對於電動屠宰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應會同農業、檢驗、衛生、工礦檢查、環境保護等單位聯合勘查合格後,方得准之。 前項勘查必要時得要請專家、學者、公會共同參與評估。

本標準施行前已准之既設電動屠宰場未符合本標準規定者,除第五條第一款之場址及第八條第三款第三目之屠體吊掛離地距離外,應於本標準發布日起三年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者,得撤銷其工廠登記之有關產品項目或依有關法令處理。但遷場或改建者應依本標準規定實施。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