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管理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農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 二、全國性農藥管理法規之制(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 三、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全國性農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全國性農藥管理業務之督導。 六、全國性農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 七、農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農藥管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農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農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農藥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農藥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報。 五、其他有關轄內農藥管理事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 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 (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 三、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 四、標示: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五、農藥生產業者: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體輸入之業者,並得兼營自產產品之零售業務。 六、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七、製造: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 八、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
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本法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 二、超過有效期間。 三、第一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