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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九 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工會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新工會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不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1.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重新組織之工會,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2. 未依前項規定重新組織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工會登記。
  1.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合併、變更名稱或維持原名稱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2.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未於九十日內議決變更工會名稱者,視為維持原工會名稱,並由主管機關依原名稱發給登記證書。但工會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變更名稱。
  3. 職業工會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前已成立,致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一個以上者,不受本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限制。
  1.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議決其屆次之起算,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之當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
  2. 經議決屆次重新起算之工會,其理事長任期重新起算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