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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限期繳納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三十日。但事業單位遭逢天災或不可抗力者,於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六十日。

第 47 條

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第 48 條

(刪除)

第 48-1 條
  1.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2.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49 條

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第 50 條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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