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三 款 傷病給付
第 三 款 傷病給付
第 53 條
-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不能工作,應由保險人依下列事項綜合判斷: 一、經醫師診斷被保險人所患傷病需要之合理治療與復健期間及工作能力。 二、合理治療及復健期間內,被保險人有無工作事實。
- 前項第一款事項,保險人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據以判斷。
- 第一項第一款工作能力之判斷,不以被保險人從事原有工作為限。
第 54 條
-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
- 前項第二款所定傷病診斷書,得以就診醫院、診所開具載有傷病名稱、醫療期間及經過之證明文件代之。
第 55 條
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得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日起請領;未滿十五日者,以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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