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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附則
第 88 條
  1. 已領取本法各項補助或津貼,經保險人撤銷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得由保險人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給付或其他補助、津貼扣減之。
  2. 前項保險給付或其他補助、津貼之扣減方式及金額,準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扣減辦法第四條規定。
第 89 條
  1. 本細則所定本保險相關書表格式,由保險人定之;投保單位、醫院、診所、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應依式填送。
  2.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證明書,除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另有規定者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
第 90 條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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