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七 節 爆破作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火藥爆破之砲孔充填、結線、點火及未爆火藥檢查處理等火藥爆破作業時,應規定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涷結之火藥直接接近煙火、蒸汽管或其他高熱物體等危險方法融解火藥。 二、充填火藥或炸藥時,不得使用明火並禁止吸菸。 三、使用銅質、木質、竹質或其他不因摩擦、衝擊、產生靜電等引發爆炸危險之充填具。 四、使用粘土、砂、水袋或其他無著火或不引火之充填物。 五、點火後,充填之火藥類未發生爆炸或難予確認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使用電氣雷管時,應自發爆器卸下發爆母線、短結其端部、採取無法再點火之措施、並經五分鐘以上之時間,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始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二)使用電氣雷管以外者,點火後應經十五分鐘以上之時間,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始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雇主對於從事火藥爆破作業,應指派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擔任。
雇主對於使用導火索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 三、一人之點火數在五以上時,應使用爆破時間指示器等能獲知退避時間之儀表。 四、應指示點火之順序及種類。 五、傳達點火信號。 六、對從事點火作業之勞工,傳達退避之信號。 七、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
雇主對於使用電氣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 三、指定發爆者。 四、指示有關發爆場所。 五、傳達點火信號。 六、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
雇主對於爆破作業,如勞工無法退避至安全之距離時,應設置堅固有效防護之避難所,以防止正面及上方飛石產生之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