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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安全裝置
第 33 條

使用鋼索或吊鏈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但使用液壓、氣壓、絞車或內燃機為動力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不在此限。

第 34 條
  1. 過捲預防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 二、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捲胴、槽輪、吊運車、桁架或其他有碰撞之虞物體(傾斜之伸臂除外)下方間之間隔,保持在○‧二五公尺以上之構造。但直動式者為○‧○五公尺以上。 三、具有易於調整及檢點之構造。
  2. 過捲預防裝置為電氣式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點、端子、線圈及其他通電部分(以下稱通電部分)之外殼,應使用鋼板或其他堅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機能發生障礙之構造。 二、於外殼易見處,以銘板標示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 三、具有於接點開放時,防止過捲之構造。 四、通電部分與外殼間之絕部分,其絕緣效力、絕緣電阻試驗及耐電壓試驗應符合 CNS2930 規定。 五、直接遮斷動力回路之構造者,其通電部分應施以溫升試驗,並符合CNS 2930 規定。
第 35 條

伸臂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並已裝有其他預防裝置(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安全閥除外)而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 一、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二、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保持一定者。 三、額定荷重保持一定者。

第 36 條

具有起伏動作之伸臂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傾斜角之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第 37 條
  1. 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防止壓力過度升高之安全閥。
  2. 前項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防止液壓或氣壓異常下降,致吊具等急劇下降之逆止閥。但設置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制動器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1. 齒輪、軸、聯結器等回轉部分,有接觸人體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圍或覆罩。
  2. 前項護圍或覆罩設置於工作者踏足之處者,其強度應能承受九十公斤之負荷,且不產生變形。
第 39 條

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應設電鈴、警鳴器等警報裝置。但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且隨荷物移動或以人力移動之起重機,不在此限。

第 40 條

吊鉤應設置防止吊掛用鋼索等脫落之阻擋裝置。但於特殊環境吊掛特定荷物,實施全程安全分析,報經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之起重機,其直行及橫行速度,不得逾每分鐘六十三公尺。

第 42 條
  1. 頂升式吊升裝置之保持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保持鋼索等必要之功能。 二、具有防止所有保持機構同時開放及失去功能者。
  2. 前項頂升式吊升裝置,指具有數個保持機構,以動力伸縮使交互開閉該等保持機構,藉由鋼索等吊升或卸放荷物之裝置。
  3. 前二項所定之保持機構,指夾緊鋼索、鋼棒等加以保持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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