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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七 章 技術士證發證與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技術士證發證與管理
  1. 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得應技能檢定合格者之申請,發給技術士證書。技術士證或證書毀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
  2. 中央主管機關得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於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提供技術士名冊等相關資料。
  1. 技術士證應記載之事項及內容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照片。 三、職類(項)名稱及等級。 四、技術士證總編號。 五、發證機關。 六、生效日期。 七、製發日期。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2. 技術士證書應記載姓名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
  1.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2. 應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一、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 二、參加技能檢定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 三、冒名頂替。 四、偽造變造應考證件。 五、擾亂試場內外秩序,經監場人員勸阻不聽。 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法,使檢定發生不正確結果。 七、其他舞弊情事。
  3. 應檢人或參與人員涉及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相關學校或機關依規定究辦,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4. 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技術士證或註銷技術士證書時,應通知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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