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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十一 章之一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一 章之一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七款規定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其雇主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五年之財團法人營利社團法人

  1. 前條之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畫及期間,提報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
  2. 前項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工作人力數額與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多元陪伴照顧服務相關資料。
  3.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與外國人應依據核定之計畫書及服務契約內容辦理。
  1. 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人數,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總人數。
  2.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1. 主管機關得就前三條規定事項辦理實地查
  2.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