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2.17
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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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依據、徵收對象、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及費額計算公式如附表。
-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以繳費義務人於各繳費期間,執行海洋棄置作業實際申報之海洋棄置物種類及數量為計算依據。
- 前項數量之計算,繳費義務人應檢附海洋棄置船舶出入港資料;未檢附者,依許可文件上登載之污泥艙容積及對應航次計算。
-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原油進口業者徵收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以繳費義務人於各繳費期間接收、運輸之原油數量為計算依據。
- 前項數量之計算,繳費義務人應檢附繳費期間進口報單所登載資料之總和。
- 海洋污染防治費之繳費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海洋污染防治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海洋污染防治費;停業或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申報事實發生之日前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繳納。
- 海洋污染防治費之繳費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填具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 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核定海洋污染防治費費額,通知繳費義務人於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海洋污染防治費。
- 繳費義務人超過繳費期限九十日未完成費額繳納,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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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2.1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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