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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第一章 總則

§ 1–88

2出版品分類
出版品分左列三類: 一 新聞紙類 甲 新聞紙 指用一定名稱,其刊期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之期間按期發行者而言。 乙 雜 誌 指用一定名稱,其刊期在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之期間按期發行者而言。 二 書籍類 指雜誌以外裝訂成本之圖書冊籍而言。 三 其他出版品類 前兩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屬之。
3發行人
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 新聞紙、雜誌及出版業係公司組織或共同經營者,其發行權應屬於依法設立之公司或從其契約之規定。
4著作人
本法稱著作人者,謂著作文書、圖畫、發音片之人。 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者,其筆記之人,視為著作人;但演述人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翻譯,其翻譯人視為著作人。 關於專用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名義著作之出版品,其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視為著作人。 出版品所登載廣告、啟事,以委託登載人為著作人;如委託登載人不明,或無負民事責任之能力者, 以發行人為著作人。
8
外籍人民得依本法規定聲請發行出版品,並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出版品之一切法令
出版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