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法 第 4 條(著作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稱著作人者,謂著作文書、圖畫、發音片之人。 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者,其筆記之人,視為著作人;但演述人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翻譯,其翻譯人視為著作人。 關於專用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名義著作之出版品,其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視為著作人。 出版品所登載廣告、啟事,以委託登載人為著作人;如委託登載人不明,或無負民事責任之能力者, 以發行人為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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