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 新聞紙、雜誌及出版業係公司組織或共同經營者,其發行權應屬於依法設立之公司或從其契約之規定。
根據出版法第 3 條,發行人指的是主辦出版品並具有發行權的人。這表示新聞紙、雜誌及出版業的發行權應當屬於依法設立的公司或根據其合約所規定的相關組織。 舉例來說,假設有一家雜誌社在出版雜誌時,具有主辦出版品並擁有發行權的特性,那麼依照出版法第 3 條的規定,該雜誌社的負責人或公司就可以被視為該雜誌的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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