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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1.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驗或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所有人或持有人退運、銷磁或銷燬。但所有人或持有人屆期未處理,或付郵遞送經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2.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違反公告數量進入臺灣地區時,準用前項規定。
  3.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郵寄進入臺灣地區核驗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 24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處分。

第 25 條
  1. 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最近一年未違反相關法令行政處分之大眾傳播事業、機構、團體,得依業務性質,於展覽十四日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展覽。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得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展覽中,逕行參展。
  2.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得於展覽時為著作財產權授權及讓與之交易。
  3. 第一項申請者,亦得依業務性質,於觀摩十四日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觀摩。
  4.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於展覽時銷售。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5.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觀摩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於觀摩時,直接或間接向觀眾收取對價。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6. 經許可展覽、觀摩者,應於展覽、觀摩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前二項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運出臺灣地區。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贈送有關機關(構)典藏或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7. 同一申請者在一年內申請觀摩大陸地區電影片之類別、數量及映演場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8. 違反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處分,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 25-1 條

主管機關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七項規定所為之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八項,其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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