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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商務活動交流
第 3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應由經准設立有案且領有工商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 一、事業負責人或經理人。 二、事業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第 35 條

本章所稱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其跨國企業指在二個以上國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或本公司進行有效之控制及統籌決策,以從事跨越國界生產經營行為,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外國、香港或澳門且在臺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或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臺灣地區,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之經濟實體: 一、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資產達二十億美元以上。 二、經經濟部發營運總部認定函。 三、國內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且其中五十人以上具專科以上學校學歷。 四、國內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區域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

第 36 條
  1.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演講、商務研習(含受訓)、履約活動及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應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商務訪問、會議、考察、參加展覽、參觀展覽及海空運服務等短期商務活動交流,免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2.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進入臺灣地區服務,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香港或澳門且在臺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或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臺灣地區者,提送聯審會審查。
第 37 條

以跨國企業內部調動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轉任或兼任該跨國企業以外之職務,其有轉任、兼任或離職者,應於十日內離境。

第 38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其主要商務活動,不得變更;預定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3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其申請資格、應備文件、邀請單位資格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依附表四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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