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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6.07.25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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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丙等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訓練人員,由內政部交由警察教育機關辦理訓練。 警察教育機關得視應訓練人數、教育設備及預算經費等編入適當班期辦理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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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訓練人員經訓練及分發台閩地區各警察機關實習六個月期滿後,由內政部彙轉考選部核定合格者,呈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報請主管機關正式派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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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七十四年以前錄取人員,已接受訓練者,不得再予補訓。自民國七十五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丙等考試,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訓練人員,應接受警察教育機關為期九個月以上之警察專業養成教育。 應行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應於限期內,前往指定警察教育機關報到,如因重大事故,申請延期訓練者,除應徵召服兵役者外,自接獲通知日起算,延長一期為限,逾期不予訓練。 民國七十八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戶政人員、安檢行政人員類科錄取未受警察專業訓練人員之訓練,比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方式辦理。其訓練期間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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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行訓練人員訓練期間自動申請退訓或重大違規退訓者,或訓練期滿未依規定到職及自實習期滿之日起六年內以任何理由請求離職者,均應賠償受期間全部費用。其賠償計算標準依警察教育機關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86.07.2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