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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第 二 章 推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推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資格,應就司法官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審查之。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教授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 民法、商事法規、土地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之講義。 前項講義,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述,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五萬以上。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司法行政部派令。 二 任卸職證件。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七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職證件及承辦民刑事件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承辦之民刑事件文稿二十件,但必要時,得命擬民刑判決書各十件,其以兼理檢察職務或兼理司法之縣長資歷審查者,應呈送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二十件。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 一 律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 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由最後登錄法院或該管上級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出具之操行優良證明書。 三 最近承辦案件,所擬書狀三十件,及最近一年內承辦案件數目案由表。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任卸職證件。 二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制作之判決書二十件。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八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卸職證件,承辦記錄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承辦之民刑記錄及其他文稿二十件,並命面擬民刑判決書各十件。 前項第三款面擬民刑判決書,得委託高等法院為之。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九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卸職證件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制作之判決書二十件。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十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經律師甄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 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由最後登錄法院或該管上級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出具之操行優良證明書。 四 最近承辦案件所擬書狀三十件,及最近三年內承辦案件數目案由表。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一款之資格,分兩次審查,第一次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科目之專門著作。 前項第二款專門著作,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著,並已出版有畢業學校法科教授二人以上之證明書,證明係本人所著,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三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 前項之證明書,如確因事實困難,不能取得,經司法行政部許可,得由其他國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法科教授二人以上代為證明。 第一次審查合格人員,由司法行政部發給證明文件,分發各地方法院學習,其期間及學習辦法,準用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人員學習規則之規定,但該地方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呈請司法行政部准,延長其學習期間六個月或一年。 第二次塵於學習期滿後,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學習期內擬作之裁判書、處分書、原稿及其他稿件共二十件。 二 學習期滿後,由該地方法院長官出具之操行能力及成績報告書。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之資格,應就其畢業證書及任卸職證件審查之。但第四款之資格,並應照本規則第四條規定審查之。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九條之資格,應就任職證件及該管長官出具成績優良證明書審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