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二 節 失能給付
第 二 節 失能給付
第 49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失能給付之計算標準,應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認定之。
第 50 條
- 承保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失能給付請領案件,得保留原送之失能證明文件存查。
- 本保險失能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釋之。
第 51 條
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下列書據證件,送承保機關辦理: 一、失能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證明書內各欄應據實填具。派駐國外者,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之。 二、其他證明文件:如經 x 光檢查者,應附 x 光報告。 三、申請因公失能給付者,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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