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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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第 44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係自核定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算;於離職退費部分,係自離職生效日起算;於撫慰金部分,係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起算。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指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之各期請求權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第 45 條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公務人員退休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時,得檢附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向銓敘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46 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4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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