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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出差旅費規則 第六章 附則

§ 16–227

16
旅費按照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其有特殊情形者,經各該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准,不得支給。
17
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支給。 前項所稱患病,係指突發之重病,依公保勞保有關規定必須住院治療,且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經醫院證明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自住院之日起,按日計給膳雜費,其住公保勞保醫院者,最高計給十日為限,因當地無公保勞保醫院,而住私立醫院其費用由患病本人負擔者,最高計給二十日為限。、
18
如因交通關係繞道國外不能達到目的地時,其經過國外一段之旅費,應按國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標準支給。
19
出差期中有免職撤職時,依其已到達地點,按原定職務等級支給往返旅費,出差人員經法院判有刑責者,於其不能執行差務之日起,停止旅費之支給。
20
國軍官兵之差旅費,依本規則所定標準範圍內由國防部訂定實施;其餘一般文職機關凡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督導人員之差旅費,應按本規則所定標準,視其實際情形折減支給,其支給辦法另由各機關擬訂,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1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出差,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國內出差旅費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