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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二節 庭長
第 16 條

十六、庭長之職掌如下: (一)監督本庭審判及行政事務之處理並定其分配。 (二)對於配置本庭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監督考及獎懲擬議。 (三)電腦抽籤分案事務之監督。 (四)充任合議審判之審判長並主持裁判之評議。 (五)核定已結案件卷宗之發送。 (六)審核本庭法官所擬之裁判書類。 (七)本庭每月案件未結表之核閱。 (八)經院長授權代行決定之本庭文稿核發。 (九)院長指定對本院及所屬法院之業務檢查、人民陳訴事件之查簽、適用法律疑義之研擬及規劃、推動司法業務革新等。 (十)考查下級法院法官辦案優劣。 (十一)其他院長交辦行政事項。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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