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事再審事件調卷發卷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受理再審事件之第二審法院,須向第一審法院調用前訴訟或非訟程序之卷宗者,應於調卷函敘明:「所調卷宗,俟再審程序終結確定後,由該審結確定之法院,連同再審程序卷宗一併送還」。 第一審法院收到調卷函後,應於七日內函復,檢送所調卷宗,並編寫目錄,記明:法院名稱、年度、字別、案號、案由及件數,以利清點。 第一項之前訴訟或非訟程序卷宗,如尚在程序進行中者,應逕向繫屬法院調用,並於使用完畢後,立即送還該法院。
二、受理再審事件之第一、二審法院,經調用前訴訟或非訟程序之卷宗者,於再審事件終結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再審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應將再審卷宗連同調用卷宗,送還被調卷之法院。 (二)再審事件於法院裁判後,經當事人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將再審卷宗連同調用之全部卷宗,送交上訴或抗告法院。 (三)再審事件經第二審法院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發回或發交更審者,應將再審卷宗連同調用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四)再審事件經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應將再審卷宗連同調用卷宗函送受移送之法院。 (五)再審原告或聲請人以一訴或一聲請主張之數項標的,分屬不同審級之數法院管轄者,受理法院於就其管轄部分裁判後,將專屬他法院管轄部分移送時,應連同調用卷宗一併函送。 依前項規定送交卷宗時,應於送卷函內載明被調卷之法院及其送卷日期與文號,調卷宗數及請由裁判確定之法院逕行送還之意旨,並以副本送被調卷法院。
三、受理再審事件之法院未曾調卷即逕行裁判者,如經當事人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或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條規定裁判者,不在此限。 (一)前訴訟或非訟程序之卷宗,係由受理再審事件之法院保管者,應調齊前訴訟或非訟程序之卷宗,一併送交上訴或抗告法院。 (二)前訴訟或非訟程序之卷宗,非由受理再審事件之法院保管者,得僅送再審卷宗,但應於送卷之同時,另函該案前訴訟或非訟程序之受理法院,速將有關卷宗逕送上訴或抗告審法院,並以副本送上訴或抗告審法院。
四、再審事件之上訴或抗告審法院,於上訴或抗告事件終結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上訴或抗告經駁回確定者,應將再審卷宗連同調用卷宗送還被調卷法院。 (二)上訴或抗告經裁判發回或發交者,應將再審卷宗連同調用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三)當事人對於上訴或抗告之裁判,經合法提起上訴或再抗告者,應將再審卷宗連同調用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五、再審事件,經更審裁判者,其再審卷宗連同調用卷宗之處理,依第二點及第四點之規定。
六、調有卷宗之再審事件,經各審級法院審結後,發卷時應於發卷函內敘明:「附送○○○○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函調,由○○○○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函送前訴訟或非訟程序(即○○○○法院○○年○字第○○號○○○○案卷○○宗)」並於卷證標目單內為同樣之記載。 前項函件,除係將卷宗送還被調卷法院者外,應以副本送被調卷法院。
七、法院於卷宗被調出逾一年而未歸還,且有六個月以上未收到發卷公文之副本者,應向所收最後一次發卷公文副本所載之「受文者」查詢。如卷宗被調已逾六個月,未曾收到發卷之公文副本者,應向調卷之法院查詢。 前項受查詢之法院,應於收到查詢公文後七日內函復。
八、被調卷法院收到再審事件歸還之卷宗時,應即依照送卷函,卷證標目及第一則第二項之原卷宗目錄所載,詳為清點,於原調卷函註明:「本件所調卷宗○宗,經○○○○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函送還無訛。承辦人○○○印○年○月○日」。
九、第一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四點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點及第七點第二項,於第三審法院受理民事再審事件及民事再審上訴或抗告事件準用之。
十、第三審法院受理之民事再審事件,於編案時,即應於卷證標目單註明:「附本院○年○月○日○○字第○○號向○○○○法院函調,由該院○年○月○日○○字第○○號函送之前訴訟程序(即○○○○法院○年○字第○○號○○○○案歷審全卷)卷宗○宗,結案時請連同再審卷宗一併發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