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乙、民事執行事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十七、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但其情形如可補正,執行法院應先命補正。 1.未提出執行名義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受聲請法院復無從調閱卷宗查明者。 2.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預納足額之執行費用者。 3.執行名義欠缺法定要件,或有其他不能執行之法定原因者。4.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事件及假執行事件,債權人應供擔保而未提供者。 5.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者。 6.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者。7.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聲請執行者。 8.有其他依法應由債權人補正之事項者。 (二)債權人聲請撤回: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經將查封之標的物啟封發還債務人者。但依法令不得啟封者,不在此限。 (三)自行撤銷處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將原處分或程序全部撤銷,或依同法第十七條撤銷全部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復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發給憑證者。 (四)債務人破產: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經將執行事件移併破產程序進行者。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將強制執行事件移併該事件之清算執行程序進行者。 (六)破產和解:法院依聲請為破產和解之許可後,經將執行事件移併和解程序進行者。 (七)公司重整: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後,經將對該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移併重整程序進行者。 (八)喪失執行名義: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名義全部經判決廢棄或撤銷,經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者。 (九)喪失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撤銷執行,並已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者。 (十)撤銷執行程序: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而債務人復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發給憑證者。 (十一)併案辦理: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之聲請,經併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進行者。 (十二)無人繼承:於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遺產可供執行,或於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應得債權金額或價金歸屬國庫經解繳者。 (十三)免為假執行:執行名義為假執行之裁判,因債務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將執行標的物啟封者。但依法令不得啟封者,不在此限。 (十四)全部移送:全部移送管轄法院者。 (十五)依職權移送之執行名義欠缺法定要件經限期命為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 (十六)執行名義或標的有數部分,經分別依第五十七點至第六十二點之規定全部終結者。 (十七)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囑託執行逾二個月後,而經受託法院回覆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十五日未回覆者,囑託法院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但有數受託法院時,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再行函送;如其中一受託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該法院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並為囑託法院。 (十八)強制執行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視為終結者。
五十八、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全部清償: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陳明,或經法院通知逾期不為陳報,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全部清償,經轉給債權人者。 (二)一部清償,其餘拋棄或撤回或核發債權憑證或一部併案:經債務人為部分清償,其餘部分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陳報撤回或拋棄執行,或經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或一部併案者。 (三)拍賣或變賣清償:由執行法院拍賣或變賣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經清償完畢及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配完畢,並將剩餘部分發還債務人或就受償不足額部分發給債權憑證者。又拍賣擔保物事件,就拍賣、變賣或承受所得價金,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配完畢,如有剩餘款項並經發還債務人者。 (四)作價抵償:無人應買之拍賣物,經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其價額足以抵償償務,如有剩餘並經找付債務人者。 (五)承受清償:將未拍定之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其價額足償債務,如有剩餘並經找付債務人者。如係拍賣出租之耕地經通知承租人承受,將其所繳價金,用以清償其債務,如有剩餘並經發還債務人者。 (六)強制管理受償:經執行法院命付強制管理,其因管理所得之收益足以清償債務,並經轉給債權人受領者。 (七)收取命令: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並已清償其全部債權者。 (八)支付轉給命令: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並已清償其全部債權者。但受託執行事件,於核發向囑託法院支付轉給命令後,即可報結。 (九)移轉命令: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命令將該債權移轉與債權人,足以清償其債權者,或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就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命令將該債權移轉與債權人者。但於執行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後,始聲請對之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者,須嗣執行法院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適當之執行命令後,始可併前案報結。 (十)請求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將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變價後,足以清償債權者。 (十一)其他財產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對於動產或不動產及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一所規定以外之財產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經發收取、支付轉給、移轉或交付命令,或經命令讓與或管理其所得價金或收益,足以清償債權者。 (十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所得價金足以清償全部債權者。 (十三)發給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由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者。 (十四)執助事件:併案執行,或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因囑託法院之通知而核發移轉命令,或執行完畢而函復囑託法院,或經囑託法院轉知債權人已撤回聲請之全部或無庸執行者。 (十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九十五條,視為撤回執行標的而報結者。
五十九、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無從交付:執行名義所載應交付債權人之不動產或不代替物之動產,於執行時,確已不存在,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 (二)強制交付:應交付債權人之動產或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執行交付債權人點收者。 (三)自行交付:應交付債權人之動產或不動產,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已由債務人自行交付債權人點收,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陳明或經法院通知逾期不為陳報者。 (四)移轉交付: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者。 (五)發給證明書: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發給債權人證明書者。
六十、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自動履行:債務人依執行名義履行其行為或不行為,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陳明者。 (二)代為履行: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經執行法院以其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或採買交付完畢者。 (三)強制交出:經執行法院以直接強制方法,強制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 (四)子女或被誘人死亡: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出之子女或被誘人,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已死亡者。 (五)實現其目的:執行名義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而該他人已實現其行為或債務人確定不為該行為者。 (六)原物分割:繼承人或共有人執行名義應分得部分已點交完畢者。(七)分配價金:命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共有人之執行名義,經分配完畢者。 (八)價格補償:命繼承人或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取得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而以價金補償他人之執行名義,其他繼承人或共有人已受領補償金者。
六十一、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假扣押:依假扣押裁定查封動產或不動產完畢者。 (二)禁止處分:依假扣押裁定,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分別為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者。 (三)免為假扣押:債務人依裁定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者。 (四)假處分:依假處分裁定,查封或使管理人占有其物,或將假處分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或揭示者。 (五)併案辦理:對於已開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經記載於執行筆錄,而併已開始假扣押、假處分之事件進行者。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者。 (七)執全助事件:已函復囑託法院執行結果者。
六十二、執行名義有數宗給付者,須各項給付之執行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六十三、為前點報結時,其理由應按各項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六十四、民事執行事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五十七點至第六十二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