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官宣示法庭之開閉及指揮訴訟,得使用法槌。宣示開庭或繼續開庭時,先敲擊法槌後宣示之;宣示休庭或閉庭時,宣示後敲擊之。合議審判時,法槌之使用由審判長行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11.30
法槌使用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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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庭開庭時,遇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法官或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得使用法槌,先敲擊法槌後宣示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或為必要之處分。
三、法槌及槌座置於法檯桌面,木質,褐色或原木色,其樣式如附圖。
四、法槌及槌座由庭務員負責保管。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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